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评价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用户)、服务经营者、服务社会,促进广大企业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弘扬维权,引导消费,扶优限劣,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评价工作不以牟利为目的,严格按照“积极动员、企业自愿,严格审查,慎重确定”的原则进行。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评价不搞终身制。在评价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吸收社会和消费者(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加大消费者(用户)的参与力度,切实将消费者(用户)的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标准和主要依据,不断提高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评价活动的社会公信力。
第三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的评价工作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不定期考评、分批公告和年度审核的形式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四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在对外经营、招投标时,可以出示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证书,作为企业荣誉的参考证明。
第五条 北京市产品评价中心(英文缩写BPEC)设评价工作办公室和评价工作审定委员会专门机构推进工作的开展。评价工作办公室负责评价活动的日常开展,组织企业申报并对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项目进行评价以及全国性相关荣誉的推荐。评价工作审定委员会由各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专家或消费者(用户)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的审查认定工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称号的单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两年以上的各类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其中商业企业申报单位注册资本(金)需达到100万以上(含本位数,下同);工业企业注册资本(金)需达到200万以上;服务业注册资本(金)需达到100万以上。
第七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申报还要具备下列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做好维护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工作,依法规范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努力减少消费者(用户)权益争议。
2、自觉坚持诚信经营理念。不断完善经营服务机制,确保经营活动的安全、卫生与产品质量。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提供虚假宣传服务,价格合理明示,服务热情周到。
3、企业综合经济实力较强,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企业领导和员工素质较高,初步创建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管理经验和现代企业文化,能够实现企业良性循环和可持续性发展。在同行业中服务质量上乘,企业信誉优良,为同行业中的优秀企业。
4、实行明码标价,无价格欺诈行为;计量器具定期检定,不缺斤少两,坚持公平交易与正当竞争。
5、不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形式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合同、守信用。
6、对所销售的商品实行进货验收和质量不合格下架退回制度,特殊商品储藏设施符合其质量保管条件要求。
7、设立专门负责处理消费纠纷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内部消费争议和解机制。及时向消费者(用户)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认真地对待消费者投诉,做到受理有记录,处理有结果,问题能解决。对各级部门布置转办的投诉一次解决,杜绝二次投诉。
8、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听取消费者(用户)的意见和建议。遵守商业道德,信守承诺。近两年无媒体负面报道和违法行为记录。
9、支持消费者(用户)权益保护工作,热心消费者(用户)权益保护事业。
10、经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消费者(用户)满意度测评机构测评,满意度达到80分以上。
第八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产品申报还要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综合经济实力较强,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企业领导和员工素质较高,初步创建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管理经验和现代企业文化,能够实现企业良性循环和可持续性发展。企业内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生产工艺和技术先进稳定,管理水平较高。
2、原材料采购渠道正规、质量有保证,有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
3、企业产品有不低于国家或行业的生产标准,并有不断提高产品生产标准的计划和能力,有关产品已获得国家质量认证。
4、企业有完善的经营机制,确保生产经营的产品安全、卫生,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不做虚假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对各类商品通用标签的使用规定。正当竞争,公平交易。
5、产品有自己的品牌,如“注册商标”等,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6、设立专门负责处理消费纠纷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内部消费争议和解机制。及时向消费者(用户)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认真地对待消费者投诉,做到受理有记录,处理有结果,问题能解决。对各级部门布置转办的投诉一次解决,杜绝二次投诉。
7、近两年在节约能源,推崇绿色消费、科学消费及环保事业方面成绩显著。
8、在市有关部门的产品抽检中,被检测的各项质量指标均符合产品生产标准。近三年无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和民事诉讼赔偿案件及媒体负面报道的记录。
9、支持消费者(用户)权益保护工作,热心消费者(用户)权益保护事业。
10、经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消费者(用户)满意度测评机构测评,满意度达到80分以上。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申报在行业掌握上侧重于工业制造领域企业及同广大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服务业领域企业。
第十条 申报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称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3、企业及主要产品简介。
4、企业相关资质、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5、近期质检报告复印件。
6、注册商标或企业徽标。
7、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近年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性材料。
9、企业部分客户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办公室作为受理机构,对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补正的理由,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依照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的评价条件,完善考核措施,对申报企业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对未提供满意度测评报告的,组织第三方测评机构开展企业满意度调查,出具测评报告,连同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向评价工作审定委员会汇报。
第十四条 评价工作审定委员会对评价工作办公室确定的初审合格单位与产品项目进行监督审查,重点考评企业满意度测评报告的规范性及企业满意度的结果。
第十五条 对最终认定的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由北京市产品评价中心采取发布第三方测评结果方式颁发或联合相关组织共同颁发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北京市产品评价中心在评价过程中一律不收费。根据市场推动机制,评价过程中所涉及的满意度测评技术费由第三方测评机构向申报企业合理收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对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实行到期复审制度,企业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评价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复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复审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3、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年度情况报告。
4、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其他证明性资料。
第十九条 复审合格的,换发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证书;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证书和牌匾,企业不得继续使用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荣誉对外宣传。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档案,对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限其两个月内整改:
1、在一个月内连续接到两起以上消费者(用户)合理投诉的、消费者(用户)得不到合理处理的。
2、不按售后服务机构制定制度(章程)和管理办法实施,管理人员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
3、因没有严格执行“三包”等规定,不履行对消费者(用户)的承诺,造成消费者(用户)投诉的。
4、对转办的投诉信函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5、其他和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不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机构可以撤销其称号:
1、申请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在认定机构通知整改期限内不能按期整改的。
3、故意、严重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行为的;因违法事实清楚,不执行相关部门调解、行政申诉、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
4、不按时进行复审的。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的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证书、牌匾送交评价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由评价机构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的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满意单位与产品评价管理中的表格式样、证书、牌匾、复审表等,由北京市产品评价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产品评价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